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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XX,男,汉族,大学文化。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12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纪XX酒后驾驶黑R7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道口时,被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纪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纪XX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纪X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有被告人纪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1.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纪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从2015年5月29日向后顺延237天,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秉琦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