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一判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2009年12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宗某至盐城市区某某浴室南侧附近,采取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新大洲牌���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5元。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宗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宗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