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科与樊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科,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科,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科因与被上诉人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科的委托代理曾健、被上诉人樊强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徐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8日、4月15日、5月3日、5月7日、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600,000.00元、620,000.00元、600,000.00元,合计4,320,0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徐科。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每笔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3%;若被告到期不还款,被告应按所欠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日利息)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及诉讼管辖法院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强就其与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代理,并与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书》与收费协议,约定原告收回标的后按该标的的5%向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陆续按约支付过利息,并认可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所有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4,320,000.00元给被告徐科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徐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320,000.00元。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邮寄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樊强的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三个账号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其与原告存在合同纠纷,原告所诉借款4,320,000.00元,其中1,800,000.00元不属于借款。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该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850,000.00元。经查实,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8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对其给付约定系对借款的给付。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50,000.00元”并非对借款的偿还,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询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3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5.6%,《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院确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所有借款利息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4,320,00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主张其为清收贷款本息委托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代理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处理,待其实际产生时,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于法无据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强借款4,3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3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强负担318元(已交),被告徐科负担24,3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樊强已预交,被告徐科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樊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科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432万元的事实错误,其中的180万元并非借款,且上诉人已归还了所借的款项;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且一审中上诉人因病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樊强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诉人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利息并非借款本金,且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科明确了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是指一审法院在通知其第二次开庭时间时,明确表示其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的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科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1、一份自行制作的《还款清单》及签名分别为“郑洪英”、“杨江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已归还了212万元款项的事实;2、加盖“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嘉农派出所”印章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徐科用砂石抵债的方式偿还了18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樊强对上诉人徐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诉人徐科已经归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对上诉人徐科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樊强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市强鑫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证人樊诚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委托案外人乐山市强鑫机械厂及樊诚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2、《结婚证》、乐山市强鑫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星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等,拟证实其资金来源和具有出具资金的能力。上诉人徐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除现金交付以外的款项。本院对上诉人徐科提交的证据1之《还款清单》因被上诉人樊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樊强不予认可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樊强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徐科(借款人,甲方)与樊强(出借人,乙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8日、4月15日、5月3日、5月7日、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六份,约定借款金分别为1,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600,000.00元、620,000.00元、600,000.00元,合计4,320,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项借款期限和利息部分除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若无收款凭据,以乙方转账给甲方的凭据为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日利息)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及诉讼管辖法院等。樊强主张借款交付形式为转帐交付34108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800000.00元、现金交付109200.00元,共计4320000.00元。徐科对2013年2月1日、2月8日、4月15日的借款出具了等额收条,但辩称2013年5月3日、5月7日、6月3合同注明现金交付的109200.00元未实际收到。樊强认为徐科借款后一直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徐科陆续按约支付过利息,并认可徐科偿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所有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起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为此,樊强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樊强自愿撤回要求徐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徐科申请调取樊强的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三个账号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确定徐科向樊强上述银行账号转账金额为850000.00元。案外人乐山市强鑫机械厂受樊强委托于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科交付款项500000.00元,案外人樊诚受樊强委托于5月3日向徐科转账交付款项564000.00元。樊强就其与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代理,并与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书》与收费协议,约定收回标的后按该标的的5%向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樊强交付给上诉人徐科的款项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徐科有无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如归还,金额是多少?3、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即被上诉人樊强交付给上诉人徐科的款项金额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樊强应对其主张的合同载明的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4210800.00元。对于上诉人徐科主张的18000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樊强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徐科虽辩称1800000.00元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其因沙石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用沙石款抵偿本案借款的合意。如前所述,上诉人徐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中被上诉人樊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210800.00元。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徐科有无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如归还,金额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无异议,且除被上诉人樊强认可上诉人转账支付850000.00元款项外,上诉人徐科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性质有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前述850000.00元款项为上诉人徐科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科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计算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徐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即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科在一审法院通知其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因其他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再次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且二审针对该情况已根据上诉人徐科的申请给予了其充分的调取证据期限,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樊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4210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樊强借款43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3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樊强借款4210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10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8.00元,由上诉人徐科负担23330.00元,被上诉人樊强负担1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6.00元,由上诉人徐科负担48296元,被上诉人樊强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