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5年10月3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29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案外人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杨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约被告人陈某某在民勤县东关小学后大门处斗殴,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等人应约而至,双方持械相互斗殴,杨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在斗殴中受伤,其中杨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二年至三年、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在经营啤酒摊。2014年7月4日19时许,杨某(男,生于1999年6月8日,已行政处罚)在二人经营的啤酒摊上与他人争执而拍打啤酒桌,引起摊主被告人陈某某的不满,陈某某打了杨某一记耳光。杨某心生怨恨,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已先行政处罚)、石某某(男,生于2001年7月1日)、马某(男,生于1996年9月9日)等人预谋报复。当晚22时许,杨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来到啤酒摊寻找陈某某未果,便通过李某约陈某某到民勤县某小学后大门处斗殴。23时许,陈某某持砍刀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应约而至,陈某某乘杨某转身之际在其后背砍了一刀,二人随即持械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击打陈某某头部,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见状上前撕住李某某夺取钢管,张某某用夺得的钢管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挣脱后逃跑,闫某某追撵上后将李某某摔倒,用脚在其胸部踩踏,随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又持械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越、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物证砍刀、钢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因琐事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四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钢管,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平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