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双保与王国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双保,王国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曾双保,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姚汉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跃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何,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曾双保与被告王国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双保委托代理人姚汉华、彭跃琛,被告王国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双保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笔向原告借现金各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于每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应于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并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现金借款均已收付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50元(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2015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并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现金借款已收付的事实。但借款期间,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且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何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后我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20000元的时候原告本来提出要在借条上帮我注明,但因为我跟原告很熟,基于信任,我说不用注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双保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国何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下列内容约定一致:“第一条乙方于2014年7月22日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由乙方每月22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仟元(按2%);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清;第四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或利息,乙方应每日支付给甲方总借款0.1%的违约金。······付现金伍万元整出借方:曾双保;收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方:王国何。”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出借方和借款方处签字摁手印。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同时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曾双保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国何作为乙方又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于2014年8月10日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由乙方每月10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千贰佰伍拾元整(按2.5%);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第四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或利息,乙方应每日支付给甲方总借款0.1%的违约金。······付现金伍万元整出借方:曾双保收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方:王国何。”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出借方和借款方处签字摁手印。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2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止,因此利息应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双保依约向被告王国何提供借款,被告王国何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在支付该款项前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而是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借款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王国何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借条出具后到2015年6月之间支付过一点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5%,该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进行折算,被告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1日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双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国何负担。被告王国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