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平、何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平,何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12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到庭。被告曹平。被告何光美。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平、何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何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平、何光美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下属唐洪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金沙镇星源花苑16号楼310室作抵押,为被告曹平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确定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曹平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该款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到期日结息,利率为年息8.4%。贷款到期日,自动扣息23.33元,2015年6月1日归还利息2万元,2015年6月9日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59万元及利息未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平归还本金59万元,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74927.19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两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被告曹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对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支付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50120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65012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支付630120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支付620120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曹平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曹平、何光美的抵押物(通州区金沙镇星源花苑16幢310室的房产)的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