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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云虎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虎,初识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现住昆明市。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声进,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现住昆明市。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明元,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昆明市。2010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伙同蒋某(另处)驾车来到石林县大屯路老马冲“建水兄弟”烧烤店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995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伙同蒋某驾车来到石林县双龙小街兴亚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5409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张明元、武声进驾车来到石林县金利网吧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8075元的雅马哈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4、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伙同唐某某(另处)、蒋某等人驾车来到石林县桃园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571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5、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伙同唐某某、蒋某等人驾车来到石林县龙泉路,将韩某某停放在天桥下的一辆价值261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云虎、张明元、武声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宋云虎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宋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1、2、4起盗窃,不应认定为其盗窃的数额。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之邀参与盗窃,盗窃过程中未实施过手撬锁、接电门线等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因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现左踝诸骨骨质普遍疏松、脱钙。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相关病情证明材料。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相关病情证明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伙同蒋某(另处)驾车来到石林县大屯路老马冲“建水兄弟”烧烤店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995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伙同蒋某驾车来到石林县双龙小街兴亚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5409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张明元、武声进驾车来到石林县金利网吧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8075元的雅马哈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4、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伙同唐某某(另处)、蒋某等人驾车来到石林县桃园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571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5、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伙同唐某某、蒋某等人驾车来到石林县龙泉路,将韩某某停放在天桥下的一辆价值261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宋云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武声进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明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踝诸骨骨质普遍疏松、脱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官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宜狱释字第143号释放证明书、(2010)昆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五狱释字第246号释放证明书、(2013)寻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嵩狱释字第32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同时,被告人宋云虎、张明元、武声进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次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病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宋云虎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1、2、4起盗窃,不应认定为其盗窃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几被告人共同流窜到石林县城实施盗窃的事实。其虽然没有对上述三起盗窃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其主观内容及意望都是相同的,具有共同犯意的沟通和联系,且其参与了盗窃后的销赃等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几被告人相互邀约,且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宋云虎、周某某、武声进、张明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声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缪树才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