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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某甲诉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秉伟,康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康秉伟,男,汉族。被告康蓉蓉,女,汉族。原告康秉伟诉被告康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叶宝禅和康蓉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蓉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康秉伟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1份,上载内容:”今借到康秉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利息0.015元,期限为壹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到期时间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叶宝禅、康蓉蓉,2014年8月20日”,用以证明康蓉蓉和叶宝禅于2014年8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康蓉蓉与叶宝禅系(已故)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康蓉蓉和叶宝禅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蓉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康秉伟要求被告康蓉蓉返还本金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康秉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