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春辉、柳云斋等与崔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辉,柳云斋,耿仁彩,柳尚,崔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姜春辉,农民。原告柳云斋,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春辉,农民。系原告柳云斋之儿媳。原告耿仁彩,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春辉,农民。系原告耿仁彩之儿媳。原告柳尚,个体。委托代理人姜春辉,农民。系原告柳尚之母。被告崔庆文,农民。原告姜春辉、柳尚、柳云斋、耿仁彩与被告崔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崔庆文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辉、柳尚、柳云斋、耿仁彩诉称:2011年秋天柳广学为被告崔庆文代收萝卜30.13吨,被告欠萝卜款843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柳广学病逝。四原告系柳广学的合法继承人。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付。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庆文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萝卜款8430元。证据2、村委证明1张、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4张,证明柳广学已去世,四原告系柳广学合法继承人。被告崔庆文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柳广学为被告代收萝卜30.13吨,被告欠柳广学萝卜款共计843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向柳广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柳广学萝卜款30.13吨,人民币8430元,捌仟肆佰叁拾。崔庆文2012.5.6号”。另查明,2015年7月柳广学病逝。原告姜春辉系柳广学之妻,原告柳尚系柳广学之子,原告柳云斋系柳广学之父,原告耿仁彩系柳广学之母。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柳广学萝卜款人民币8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柳广学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柳广学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欠款本金8430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庆文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春辉、柳尚、柳云斋、耿仁彩欠款人民币8430元。二、被告崔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春辉、柳尚、柳云斋、耿仁彩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