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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振与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王振,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金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申请执行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振称,王振与张海波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振分两次出资1972476元购买张海波所有的登记于鑫荣公司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中1203-1205号房产三间,张海波在2013年年初便将房屋交付给王振,但因该写字楼配套设施不全且当时不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王振一直没有使用,2015年9月16日张海波告知王振该房产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王振与张海波签订协议时该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是因为鑫荣公司未与房管部门办结相关手续,因此王振不具有过错。本院查明:中州公司诉鑫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970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29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道路修复费30000元、电费12000元,共计42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文喜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州公司和鑫荣公司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河南高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970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郑文喜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电费2.6万元。四、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五、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案起诉后,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安阳鑫荣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1号至1211号共11套房产(预售证号:安房预售证第1300**号)。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9、1210、1211号共三套房产的查封,现实际查封八套房产。王振提供2012年12月31日与出卖人张海波及第三方鑫荣公司签订的“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中1203-1205号房屋买卖协议”,主张1203-1205号房产应归其所有。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鑫荣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振所持2013年3月1日的买卖协议,主张1203-1205号房产应归其所有,协议中出卖人是张海波,本院查封的该房产登记在鑫荣公司名下,房产权属应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房产所有权人是鑫荣公司,张海波并非房产所有权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案外人王振所持“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中1203-1205号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和执行。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鑫荣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振称按照买卖协议拥有1203-1205号房产所有权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振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改平审判员  王志广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