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邢合信与王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合信,王永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84号原告邢合信,男,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永存,男,住址新民市。原告邢合信诉被告王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4320元及利息1200元,工时费5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320元、利息1200、工时费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是被告王永存,欠款金额人民432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因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文字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认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工时费56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邢合信4320元;二、被告王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邢合信借款利息(以43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法院指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