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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义勇与梁开通、张福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勇,梁开通,张福洋,汤海东,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高义勇,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开通,市民。被告张福洋,市民。被告汤海东,市民。被告刘海军,市民。原告高义勇诉被告梁开通、张福洋、汤海东、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通、张福洋、汤海东、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义勇诉称,被告梁开通是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汤海东是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兼总经理助理。2014年12月4日,被告梁开通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20000元,因被告梁开通对外举债较多,就让我将款项汇至被告汤海东的账户,后我通过银行转账220000元至被告汤海东的账户。当天下午,被告梁开通又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从银行取出30000元现金带到被告梁开通的办公室交给被告梁开通。另被告梁开通在南京请客时由我代为结账付款5200元,故被告梁开通一并向我出具了金额为255200元的借条,被告汤海东和刘海军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如被告梁开通按时归还就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照借条约定,每月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张福洋与被告梁开通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我承诺本案借款本金即为255200元,不存在内扣利息。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梁开通、张福洋及担保人汤海东、刘海军均未向我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开通、张福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200元、利息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汤海东、刘海军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开通未作答辩。被告张福洋未作答辩。被告汤海东未作答辩。被告刘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开通与被告张福洋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被告梁开通向原告高义勇出具借款金额为2552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义勇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正,小写255200.00元,归还���期2015年4月4日。到期不能归还视同违约,在支付借款外每月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此据借款人:梁开通2014年12月4日”。被告汤海东、刘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并载明“担保人承诺:以上借款我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我愿按借条要求还款。”原告高义勇于2014年12月4日受被告梁开通指示通过银行转账220000元至被告汤海东账户。原告高义勇在庭审中陈述另向被告梁开通交付了30000元现金,5200元为以前被告梁开通所差欠的账目。2015年3月25日,被告梁开通向原告高义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借高义勇贰拾伍万元正(到2015.4.4到期),此款由汤海东、刘海军担保。现我将一件拍卖文物(拍卖号3664775)已质押给高义勇,如不能如期归还,所拍借款全由高义勇所有,特此承诺。梁开通2015.3.25”。现原告高义勇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令:1、被告梁开通、张福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5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各50000元;2、被告汤海东、刘海军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义勇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梁开通书写的承诺、被告梁开通、张福洋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义勇与被告梁开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高义勇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高义勇要求被告梁开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义勇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原告高义勇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高义勇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义勇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梁开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高义勇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梁开通共计应向原告高义勇支付违约金36408.53元。关于原告高义勇要求被告张福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开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开通、张福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高义勇要求被告梁开通、张福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义勇要求被告汤海东、刘海军对被告梁开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我愿按借条要求还款”的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被告汤海东、刘海军应承担���般保证责任。被告汤海东、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开通、张福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开通、张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义勇借款本金255200元以及违约金(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36408.53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汤海东、刘海军就被告梁开通、张福洋的上述债务,在原告高义勇对被告梁开通、张福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海东、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开通、张福洋追偿。三、驳回原告高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原告高义勇负担885元,由被告梁开通、张福洋负担5743元。(原告已预交6628元,被告梁开通、张福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高义勇支付5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