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曙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群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荷芳。原告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为与被告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6252.6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36252.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各种棉产品业务往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需方如逾期付款,则逾期期间按每日10‰标准计付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棉款856252.64元,并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佳悦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有佳悦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为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款”,故至迟被告应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付款,现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对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按每日10‰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降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如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按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基准利率×1.5×1.3倍予以调整,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3625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港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2元,减半收取6131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51元,由被告苏州佳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