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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与陈基榜、XX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陈基榜,XX钦,陈上普,陈乐耀,刘贵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一路14号。代表人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显根,男,住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员工。被告陈基榜,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XX钦,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上普,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乐耀,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贵烘,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与被告陈基榜、XX钦、陈上普、陈乐耀、刘贵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芹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