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贾长林与贾云龙、闵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林,贾云龙,闵小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贾长林,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人,退休职工,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贾云龙,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闵小蕾,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长林与被告贾云龙、闵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林、被告贾云龙、被告闵小蕾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贾云龙之父。2014年9月15日,被告闵小蕾与贾云龙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到10月11日期间,二被告外出置办结婚用品,借用我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我将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闵小蕾,二被告共计刷卡花费39357元,至今未还,现二被告已经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故这笔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实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9357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金项链、钻石戒子购物保证单二份(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电厂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被告贾云龙辨称,我与被告闵小蕾结婚后,我父亲借给我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给被告闵小蕾手中,我们俩拿信用卡到外地刷卡消费39357元,其中给被告闵小蕾购置金项链、钻石戒子、貂皮大衣及衣物,而我个人购置衣物约900元,这信用卡刷卡消费钱,应由我与被告闵小蕾共同偿还我父贾长林。被告贾云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闵小蕾辩称,我与贾云龙结婚后,原告贾长林做为父亲,给二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贾云龙离婚时,贾云龙也没有提出他父亲的债务,父母置办结婚用品,符合常理,我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们刷卡消费没有具体数额,这根本就不是借贷关系,另我们购买的金项链,被我置放在被告贾云龙家中,没有在我处,我与被告贾云龙现已离婚,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小蕾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集安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3、民事上诉状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长林系被告贾云龙之父。2014年9月15日,被告贾云龙与被告闵小蕾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到10月11日期间,二被告外出置办婚后用品,原告贾长林将其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闵小蕾,二被告刷卡消费共计39357元,用于给被告闵小蕾购置金项链一条、钻石戒子一枚、貂皮大衣一件及二被告衣物。2015年3月16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闵小蕾与贾云龙离婚;二、钻石戒子一枚、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及闵小蕾衣物归闵小蕾所有…;被告贾云龙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维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原告现以二被告已离婚为由,信用卡刷卡消费属夫妻存续其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935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婚后购置生活用品,使用原告贾长林信用卡刷卡消费购置的钻石戒子一枚、貂皮大衣一件及二被告衣物,在被告闵小蕾与被告贾云龙离婚案中,已被集安市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刷卡消费给被告闵小蕾购置的金项链一条,亦被集安市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给付借款39357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