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谢智平、谢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谢智平,谢令金,曾翻,周群英,林爱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谢松富,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芸,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三被告:曾翻。委托代理人:徐达峰,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周群英。第五被告:林爱真。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令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谢智平、谢令金、曾翻、周群英、林爱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编号为752084004731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授信额度160万元的循环贷款。授信期间60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三提供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惠东国用(2011)第120048号)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编号为75208400473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人民币16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4%,采取浮动利率,三被告按本金归还计划还款付息。合同约定三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发放了160万元借款,而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四、被告二与被告五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申请借款时也得到其配偶同意,所以五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以上债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752084004731)、解除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2084004731);二、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69446.5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利息人民币29446.57,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惠东国用(2011)第120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000.00元;五、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四被告林爱真、第五被告周群英辩称,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不合理,并且该费用过高,其他没有意见。第三被告曾翻辩称,1、该款用于被告一公司的经营,该款我方只作为担保人的作用,所以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2、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3、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二、四五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4731),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到2023年7月31日止。另外,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52084004731),其中约定:第三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61.80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1)第120048号,使用权面积:28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惠东他项(2013)第1122号],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在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4738号]。2013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4731),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采取浮动利率。该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22.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23、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另外,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借款人在此选择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惠东县黄埠玉峰鞋料店,账号:20×××79)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尚欠本金1440000元,利息59448.6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1499448.6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63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被告曾翻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61.8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及位于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证号:惠东国用(2011)第120048号,使用权面积:28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另查三,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诉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944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第三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三被告曾翻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4731)、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4731)。二、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三被告曾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9448.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4731)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三被告曾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第三被告曾翻应付的全部借款本息等款项范围内对第三被告曾翻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社下洋及田围新村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四被告林爱真、第五被告周群英对第一被告谢智平、第二被告谢令金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592元,由被告谢智平、谢令金、曾翻、周群英、林爱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