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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鹏与赖哲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鹏,赖哲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邵鹏。被告赖哲群。原告邵鹏与被告赖哲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有金、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哲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鹏诉称:被告赖哲群驾驶我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案外人陈建根、周玉娥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建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给案外人陈建根人民币2607.59元,周玉娥人民币34542.31元。因被告一时拿不出钱,经我与被告协议,此交通事故赔偿款由我先行支付。待款项付清后,由被告赖哲群负担人民币30000元。现我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该笔赔偿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哲群立即偿还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邵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杭建民初字第559号、(2014)杭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以及收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邵鹏与被告赖哲群应向案外人周玉娥、陈建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149.9元及原告已实际付清上述赔偿款的事实。2、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承担责任达成一致意向,该人民币37149.9元中由被告赖哲群负担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哲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赖哲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赖哲群与原告邵鹏之间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因交通事故需赔偿周玉娥34542.31元、陈建根2607.59元,合计人民币37149.9元,该款由邵鹏先行支付。该款付清后,由赖哲群负担30000元,自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邵鹏1500元至2000元,至还清为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邵鹏向案外人周玉娥、陈建根付清了上述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邵鹏与被告赖哲群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费用承担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协议上所载的“自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邵鹏1500元至2000元,至还清为止”的内容对具体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赖哲群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哲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哲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鹏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赖哲群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