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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岳与陈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郁军,王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郁军。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委托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郁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40分左右,陈郁军驾驶牌号为苏J×××××轿车沿大丰市Y0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中镇天东河桥西侧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王岳驾驶的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永竹)发生碰撞,造成王岳、吴永竹受伤及两车损坏。同日,王岳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小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口术、清创缝合、肌肉断裂修补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后又予扩创+VSD引流术和游离植皮术,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双手、右膝、右足背侧皮肤挫裂伤;5.胸外伤、肋骨骨折;6.头颅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659.64元。2014年9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郁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岳、吴永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8日,王岳又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结肠破裂术后,住院期间行乙状结肠造口回纳+肠粘连松解术。2015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结肠破裂;2.乙状结肠造口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89.7元。苏J×××××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岳为农村户籍。陈郁军已为王岳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659.64元,另赔偿王岳人民币16200元,合计赔偿王岳67859.64元。原审审理中,王岳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予其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岳因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岳本次车祸致伤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全程一人护理。王岳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郁军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岳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认定陈郁军对王岳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负有全部过错,王岳无过错,故陈郁军应对王岳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1.关于营养费,王岳主张的营养期限130日超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故认定营养费为540元(9×60),对王岳主张的其余营养费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岳主张的住院天数70日超出其两次住院天数38天(23+15),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8×38),对王岳主张的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王岳主张的护理期限130日超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标准每日100元亦无合法依据,故认定护理费为4168.8元(69.48×60),对王岳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王岳主张的误工天数90日未超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天数,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王岳主张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实际减损收入为100元,综合其为农村户籍并务农,支持其误工费6253.2(69.48×90),其余不予支持。5.王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20×0.3)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王岳主张为两次就医花费交通费200元,为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综合王岳两次住院、一次鉴定往来的实际需要及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对该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车辆损失,王岳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王岳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49.34元(两次住院);2.营养费540元(9×6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18×38);4.护理费4168.8元(69.48×60);5.误工费6253.2(69.48×90);6.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20×0.3);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303.34元。综上,王岳的损失186303.34元应由陈郁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64743.34元,合计赔偿款为184743.34元,扣减陈郁军已赔偿的67859.64元,陈郁军应赔偿王岳116883.7元(184743.34-67859.64),鉴定费1560元由陈郁军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883.7元;驳回王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2元,由陈郁军负担2544元,由王岳负担168元。上诉人陈郁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无事实依据和详细的手术数据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原审司法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郁军明确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现又予以否认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陈郁军没有提供足以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陈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