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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刘革,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婉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革,经理。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浩腾科技有���公司。被告:刘革,男。被告:李群英,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逸云,女。被告:高喜样,女。被告:景立秋,男。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诉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刘革、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和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被告牧业公司、科技公司、刘革、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商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贷款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融资公司为此笔贷款向建设银行河津支行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原告的担保债权,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刘革、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等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融资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代被告商贸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84306.68元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商贸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其余各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1584306.68元代偿款,并按该代偿总额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止)、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融资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4日被告商贸公司与建设银行河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商贸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1月14日原告融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河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为被告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系担保服务合同关系。证据4、2015年4月16日建设银行河津支行开具的代偿证明、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融资公司代偿1584306.68元的事实。证据5、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商贸公司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6、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建材公司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7、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拟��明被告科技公司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8、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刘革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刘革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9、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李群英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李群英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10、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郝逸云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郝逸云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11、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高喜样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高喜样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12、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景立秋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景立秋为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代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另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该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要求过高,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费应该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被告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刘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李群英辩称:原告代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另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该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要求过高,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费应该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被告郝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高喜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景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李群英对原告融资公司所举证据4、证据6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融资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商贸公司与建设银行河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建行河津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固定按月结息。同时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融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河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融资公司愿意为被告商贸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它款项等。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为所有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保证合同约定的费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等)自代偿次日起按每月2%计息。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融资公司分别与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被告科技公司、被告刘革、被告李群英、被告郝逸云、被告高喜样、被告景立秋签订《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融资公司代偿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追偿费用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河津支行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方式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融资公司代偿了被告商贸公司借款本息1450413.85元借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又代偿了借款本息133892.83元,原告融资公司两次共计代偿1584306.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融资公司代被告商贸公司向建行河津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其已经全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融资公司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商贸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及被告牧业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被告科技公司、被告刘革、被告李群英、被告郝逸云、被告高喜样、被告景立秋之间均签订有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告融资公司依法亦取得了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各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融资公司要求各被告归还1584306.68元代偿款,并按该代偿总额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融资公司还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止)的请求,因其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84306.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刘革、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刘革、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9元,由被告河津市辛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晋海牧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浩腾科技有限公司、刘革、李群英、郝逸云、高喜样、景立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