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贠君安,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贠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两人关系很好。被告因购车需用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承诺会按期归还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诿。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贺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人民币现欠三个月还清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贺某2015年6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欠原告张某某22000元,并向原告立写欠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