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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与被害人周某乙因琐事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南野村积善桥北边东侧路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用右手击打周某乙左肩一下,在周某乙转身离开时,又击打周某乙背部一下,致周某乙从路边跌落至距地面约1.6米的码头并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全部医疗费用外,另外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王某、袁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人民陪审员  窦爱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