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新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道,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0月20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2月20日收养一女朱晓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