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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辛凌与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凌,高凯,刘玉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辛凌,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凯,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凌诉被告高凯、刘玉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高凯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亮、修安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凯驾驶的AHR787号比亚迪轿车,在敖东大街商贸城前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凯与被告刘玉琴之间是母子关系,该车辆是二被告共同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936.35元;2、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6、误工费12574.9元(2515元÷30天×150天);7、伤残赔偿金46434元(23217.82元×20年×10%);8、交通费84元;9、租床费95元;10、杂费235元;11、复印费64元;12、鉴定费3009.69元。其中被告财保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6434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12574.9元。被告高凯应赔付医药费9936.3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租床费95元、杂费235元、复印费64元、鉴定费3009.69元,共计26560.0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0237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凯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我方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外,合理合法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在住院病历医嘱上没有注明需要给予特殊营养,没有给付营养费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租床费、杂费、复印费、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20-30元为宜,鉴定费中应把对营养期限的鉴定费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其他待质证的时候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刘玉琴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原告辛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高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以高凯的名字交付了交强险。被告高凯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玉琴,而非被告高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也是被告刘玉琴。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0张、病历1册、用药费用清单1份。证明1、原告受伤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936.35元;2、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骨骨折、胸部外伤等,治疗过程;3、用药情况和费用。被告高凯质证认为,1、该证据门诊票据中有四张不是本案原告的,该笔费用我方不认可;2、对住院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3、门诊票据应当提供用药明细。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1、我方赔偿都是推定被告车辆已经年检的情况下,现我司要求被告高凯待下次开庭时将车辆年检情况方面的证据予以提交;2、对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病历无异议;3、门诊收据与被告高凯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复印病历、票据花费46元。被告高凯质证认为,1、机关事务管理局40元,无收费明细;2、政务大厅两张白条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机关事务管理的发票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必然联系;2、商务中心的两张票据属于非正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该笔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4,交通费票据3张、租床费票据1张。证明1、交通费16元;2、租床陪护花费95元。被告高凯对交通费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费收据2015年4月13日二张、17日一张,该期间原告在住院,不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也证明不了该费用系原告用药治疗所花费用,故对交通费有异议;2、租床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支持,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天;3、护理期限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限90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高凯质证认为,对第四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就饮食有特殊的需要,缺少鉴定的基础,且法律规定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对营养费需要特殊标注,我方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余的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营养费,故对该部分不予发表意见。其他无意见。证据6,2015年1-3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是我方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我方主张误工费是按照三个月工资总额求平均数。被告高凯认为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1800元,2月应得工资2580元、3月应得工资为1995元,除以三为2125元,其误工损失为10625元,保险公司认可。证据7,2014年10月份-12月份工资表。证明10月份11天工资1070元、11月份工资实领3240元、12月工资2610元。被告高凯质证认为,不予发表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已经提供了2015年1-3月份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中直接可以看出应得款项及扣除款项,因此应按证据2的工资为准。认可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证据8,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拐杖、衣服合计235元。被告高凯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1、发票时间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日期2015年4月11日,住院时间在2015年4月30日,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无关联性;2、该坐便器与拐杖是在市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从发票机关名章上可以看出该发票的出票单位是敦化市紫金堂大药房,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2张。证明原告到延吉做鉴定发生交通费68元。被告高凯质证无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意见。证据10,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3009.69元。被告高凯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营养费的鉴定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所支持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不是我司承担范围。被告高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1、被告高凯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黑A-HR7**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辛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高凯确实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但是我司需要核实被告高凯车辆的年检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凯驾驶的AHR787号比亚迪驾车,在敖东大街商贸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高凯没有违反强制险规定中的免责事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辛凌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高凯车辆的年检情况。被告刘玉琴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高凯质证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高凯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住院费票据、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六张门诊票据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2015年4月11日,患者姓名为沙连华的四张门诊票据质证有异议,原告未能补强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四张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高凯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且政务大厅出具的两张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商务中心出具的两张票据不能证明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其中交通费16元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结合庭审调查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院、出院交通费10元,租床费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高凯虽然质证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被告高凯放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高凯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虽然质证有异议,但其只是口头抗辩,结合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被告高凯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被告高凯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虽然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被告高凯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0份证据,被告高凯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高凯虽对营养期限鉴定费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高凯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辛凌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高凯所举第2份证据,原告辛凌和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凯借用被告刘玉琴黑A-HR7**号比亚迪轿车期间,驾驶该车辆沿敦化市敖东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商贸城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辛凌相撞造成原告辛凌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凯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凌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辛凌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1日入住敦化市医院,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胸部外伤等伤情。原告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辛凌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高凯驾驶的黑A-HR7**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凯借用被告刘玉琴黑A-HR7**号比亚迪轿车期间,且驾驶人为被告高凯,被告刘玉琴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刘玉琴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高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936.35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患者姓名为沙连华的四张门诊票据(189.93元)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复印费46元、租床费9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定,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46.42元(19936.35元-189.93元)、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575元(2515元÷30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交通费78元(住院10元+鉴定68元)、杂费(拐杖、坐便器)235元、鉴定费3009.69元,合计101924.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75元(2515元÷30天×150天)、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杂费(拐杖、坐便器)235元、住院交通费10元,共计76700.4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9746.42元(19746.42元-10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交通费68元、鉴定费3009.69元,合计25224.11元(101924.55元-76700.44元),由被告高凯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辛凌人民币76700.44元;二、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辛凌人民币25224.11元;三、驳回原告辛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邮寄费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高凯负担2858.49元,由原告辛凌负担6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