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小兵与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兵,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胡小兵,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维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单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胡小兵诉被告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兵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单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程小黑娃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以没钱未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单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单磊向原告胡小兵借款20000元,程小黑提供担保,被告胡小兵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兵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单磊担保人程小黑20**年7月1日”,程小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小兵撤回了对被告程小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年正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单磊从原告胡小兵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兵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