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侯成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侯成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本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孙秀英,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成成,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本部,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7870号。代表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秀英诉被告侯成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潍坊农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本部(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守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侯成成,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翟亚、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潍坊农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省道706聊城市新南环红庙村路口处,与被告侯成成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侯成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潍坊农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潍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安华潍坊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成成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41.35元;残疾赔偿金因不到评残时间,院内护理费先按一人护理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期限、院内护理人数、营养费,保留诉权,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成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0元,垫付的该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潍坊农保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如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且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无证、醉酒驾驶等交强险免除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应当提供但不限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明细及修车发票等,作为答辩人赔偿证据存档。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若无酒驾、无证等免赔事由,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侯成成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省道706聊城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庙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孙秀英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62015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成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气血淤滞。住院31天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9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洪亮护理,赵洪亮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森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4917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森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侯成成、潍坊太平洋保险没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60元,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交通费700元,停车费30元,病历复印费62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成成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侯成成垫付医疗费8350元。该车在安华潍坊农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潍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证明、交通费单据、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成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孙秀英无责任、侯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潍坊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潍坊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侯成成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0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酌定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2元、停车费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269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80.90元(4917元/月÷30天×31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33743.25元;由被告安华潍坊农保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80.9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60元;由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2.35元(26972.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共计17902.35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成成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5740.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本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02.35元。三、被告侯成成赔偿原告孙秀英车损鉴定费100元。四、原告孙秀英返还被告侯成成垫付医疗费8350元。五、驳回原告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侯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