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继玲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江、宋继玲,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被执行人张江、宋继玲,住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被执行人李春海,住吉林省榆树市弓棚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发、李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玉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