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弟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弟银。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弟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弟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广华地质路1号28栋205室聂某家,盗得人民币3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美特斯帮威牌外套1件。2、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共建路广森公寓小区8栋楼顶平台李某家,盗得人民币160余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8915元的鄂N5XX**长安牌面包车汽车1辆、皮短裤1条、钱包1个、女式包1个。3、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向阳电讯小区离退休处第九管理站办公室,盗得张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的稻草人单肩包1个、文件包1个。4、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弟银在潜江市高场管理区生元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得姚某某人民币11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8777元的鄂E9XX**东风牌面包车1辆、棉袄1件、钱包1个、挎包1个。5、2013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2号老广华酒店,盗得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716元的白云边牌白酒2瓶、红牛牌饮料2罐、黄河楼牌香烟9包、芙蓉王牌香烟4包。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向阳建设路1号吴某家,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46元爱国者移动电源1个、玉手镯1个、依波牌手表1块。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弟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弟银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弟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广华地质路1号28栋205室,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进入聂某家,盗得人民币3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美特斯帮威牌外套1件。2、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广华共建路广森公寓小区8栋楼顶平台,采取从平台往下爬的手段进入李某家,盗得人民币160余元及汽车钥匙1把、钱包1个、皮短裤1条、女式包1个。尔后,王弟银用盗得的汽车钥匙将李某停放在该小区6栋楼与7栋楼之间的鄂N5XX**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8915元。3、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向阳电讯小区离退休处第九管理站,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进入办公室,盗得张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的稻草人单肩包1个、文件包1个。4、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弟银在潜江市高场管理区生元工贸有限公司,采取推门入室之手段进入姚某某宿舍,盗得人民币110元及汽车钥匙1把、棉袄1件、钱包1个、挎包1个。尔后,王弟银用盗得的汽车钥匙将姚少章停放在该职工宿舍附近的鄂E9XX**东风牌面包车盗走,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38777元。5、2013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2号老广华酒店,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盗得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716元的白云边牌白酒2瓶、红牛牌饮料2罐、黄河楼牌香烟9包、芙蓉王牌香烟4包。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弟银在江汉油田向阳建设路1号,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进入吴某某家,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46元的爱国者移动电源1个、玉手镯1个、依波牌手表1块。被告人王弟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5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4、6起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56675元的鄂N5XX**长安牌面包车、鄂E9XX**东风牌面包车各1辆,已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姚某某;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张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的稻草人单肩包、文件包各1个,现扣押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弟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李某、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袁某的证言,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鉴字(2015)110号、286号、301号、448号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14)鄂沙小监释证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弟银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入户盗窃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弟银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弟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和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弟银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弟银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弟银返还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8425元的鄂N5XX**长安牌面包车1辆、姚某某价值人民币38250元鄂E9XX**东风牌面包车1辆(均已返还);三、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的稻草人单肩包、文件包各1个,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办理返还手续;四、被告人王弟银返还被害人聂某人民币300元、李某人民币160元、姚某某人民币110元、杨某某人民币500元;五、被告人王弟银退赔被害人聂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美特斯帮威牌外套1件折款共计人民币2320元,李某钱包1个、皮短裤1条、女式包1个折款共计人民币490元,姚某某棉袄1件、钱包1个、挎包1个折款共计人民币527元,杨某某白云边牌白酒2瓶、红牛牌饮料2罐、黄河楼牌香烟9包、芙蓉王牌香烟4包折款共计人民币716元,吴某某爱国者移动电源1个、玉手镯1个、依波牌手表1块折款共计人民币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