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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灵艳诉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灵艳,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冯灵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灵艳诉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灵艳委托代理人刘波、李光明、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灵艳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35000元,剩余借款从2016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但直至今日约定的20000元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2000元及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37.2万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是30万元,203000是转账,另外给的是现金,总共是30万,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费。被告还了16.8万利息,借款当天就还了12050元,后面每个月还12000元。已支付利息超过国家规定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如要冲抵本金,视为7月2日写欠条时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灵艳曾与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8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灵艳现金人民币372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元。借款单位江油市屹立建材厂”。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谢大海印章。公司财务人员罗某某在该借条上签署“注(其中2013年12月31日欠运费16900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原告经被告的借款手续原件归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手续。还款期限为二年。1、从2015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2、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3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3、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收取利息,如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抵当被告公司的任何财产(等值)。当日,原告书写《说明》一份,载明:“屹立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英等向冯灵艳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所发生的利息7200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转入本金还款协议,与本金共同计算每月还款金额。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2000元及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开业)、借条、转账凭条、还款协议、说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灵艳借款,虽然《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72000元,但同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说明》已明确借款本金30万元和前期所欠的利息72000元。《说明》中借款时间也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相吻合,被告也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时,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不欠原告利息。故《借条》中利息72000.00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借款19个月。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1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36%,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灵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彬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