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某某管理局,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修水县某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和四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14分,原告单位临时人员吴某某驾驶赣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江西段与姜某某驾驶的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依法与吴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7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并与吴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代为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首先,李某某、吴某某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此次事故是李某某与吴某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原告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擅自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吴某某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与其一起饮酒的四被告,明知吴某某是驾驶员,且下午要开车返还修水县城,不仅没有劝阻其饮酒,也没有劝阻其不要酒后驾车,反而相互敬酒、斗酒,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万元,另加车辆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1万元,共计39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判令本人不承担原告支付给吴某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及车辆等经济损失39万元。理由有:1、吴某某系原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其工作、人事均由原告管理。本人没有安排吴某某工作,也没有支付报酬;2、2014年12月22日的午餐在中午12时许结束,吴某某未告知本人,擅自驾车离开,本人于当晚21时许知悉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某某系在其他地方饮酒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3、原告诉称的“中午饮酒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擅自使用人”该行为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已作处理,与本案无关;4、原告与吴某某家属约定的代为追偿权系原告趁人之危,要挟其亲属达成的协议,属原告的违法行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5、本人并无恶意劝酒、拼酒的行为。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和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其缺乏自控力,导致醉酒,应对自身死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理由有:1、原告诉状中所述本人明知的事实不属实,吴某某确实与本人一起吃饭,席间有喝酒,但吴某某没有喝,事发时已过好几个小时,吴某某有条件在别处饮酒或自饮。2、吴某某经常饮酒和酗酒,中午吃饭时大家都说交通法禁止司机饮酒,吴某某还很不高兴,原告对吴某某缺少管理和教育;3、原告与吴某某家属协商赔偿70万元,并未告知本人,且是在原告恐吓下所签,该协议无效;4、吴某某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当天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与中午吃饭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司机吴某某自己不当行为造成,其应和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14分,吴某某驾驶赣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江西段2692KM+108M(东线、宜丰县境内)与正前方由姜某某驾驶的正向行驶的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路段逆向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吴某某(1968年1月26日出生)生前系修水县某某管理局聘请的司机。2014年12月22日(星期一)上午,吴某某驾驶赣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随被告李某某(原系修水县某某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的局长)至修水县上奉镇。中午,被告刘某某安排饭局接待被告李某某和吴某某,并邀请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一同用餐。席间,吴某某与四被告均有饮酒。当日下午5点左右,吴某某独自开车在大广高速江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修水县某某局和中共修水县某某检查委员会对被告等人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并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李某某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给予刘某某、张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中共某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并对该起事件进行了通报。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赣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修水县某某管理局,该车于2015年5月18日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修水县某某管理局提供其与吴某某家属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和2015年1月6日的公证书,证明修水县某某管理局已赔偿吴某某家属70万元并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劳动合同补偿等共计70万元。协议第四条对赔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约定如下:1、第一次在发丧事讣告时支付15万元;2、第二次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3、余款3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6日的公证书,系对修水县某某管理局与吴某某的亲属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该授权委托书系吴某某的亲属委托修水县某某管理局作为与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四被告对该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政府决定批准,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修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水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合并为修水县某某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和修府办发(2015)28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且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17时14分,修水县某某管理局聘请的司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发后,修水县某某管理局自行与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且庭审中均不认可该赔偿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对四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追偿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修水县某某管理局庭审中陈述吴某某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且仅提供与吴亦民家属达成的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即要求对四被告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修水县某某管理局在诉讼中与其他机关法人合并为修水县某某监督管理局,修水县某某管理局的本次诉讼行为依法由修水县某某监督管理局承继。综上,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水县某某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修水县某某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燕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