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川,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川、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浈××区务工时认识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8月,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在原告老家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佳。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4年,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要求离婚,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未对子女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表示离婚须拿20万元,方才同意。综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文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子李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其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我要求抚养一个儿子,并且要将户口迁移我处。而且原告是过错方,我是受害方,2004年后原告发展婚外情,对夫妻感情、对家庭、对子女都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5月份在韶关市务工时认识,1995年被告跟随原告回家过年,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双方按当地习俗摆酒成婚,但双方末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确认××××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佳,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所生育的二个男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按当地习俗摆洒成婚,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法定婚姻,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生育小孩的事实,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笫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