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全丽与被告侯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丽,侯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夏全丽,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德清。被告侯尔成,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全丽与被告侯尔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承办人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德清、被告侯尔成的委托代理人戴鹏、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全丽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10分,被告侯尔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轿车,在X302线汤山农行路段,与其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侯尔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4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12238.97元。被告侯尔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原告夏全丽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侯尔成的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10分,被告侯尔成驾驶车牌号冀D×××××号小轿车,在X302线汤山农行路段停车,开车门的过程中碰倒原告夏全丽骑的自行车,造成夏全丽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侯尔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全丽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外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5957.3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20天,80元/天;出院40天,60元/天)、误工费8150元(150天,1630元/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另查明,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尔成垫付夏全丽医疗费24470.34元。2015年8月,夏全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夏全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5日,康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全丽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外髁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全丽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夏全丽用去鉴定费2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68692元。保险公司要求侯尔成承担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侯尔成亦不予认可。侯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2015年11月27日的法庭开庭审理。因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康宁鉴定中心宁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尔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夏全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侯尔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尔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夏全丽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侯尔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侯尔成赔偿。夏全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全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予以准许。侯尔成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侯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2015年11月27日的法庭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全丽伤后的经济损失123699.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6442元;被告侯尔成赔偿27257.31,扣除其支付的24470.34元,余款2786.9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侯尔成负担(此款已由夏全丽垫付,侯尔成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秦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