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诉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786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子伦。被告温万军,农民。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承担。审判长 王岭峰审判员 郝宏伟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芳本页无裁定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