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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诉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786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子伦。被告温万军,农民。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崇礼县崇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承担。审判长  王岭峰审判员  郝宏伟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芳本页无裁定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