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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俊峰与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峰,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彭俊峰,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袁奇,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宁,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浩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代理人李扬仲,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号和都国际*幢*层****号。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如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彭俊峰与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峰委托代理人袁奇,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洋、李扬仲,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峰诉称:2014年10月28日,刘建驾驶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3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中兴路(东兴镇至隆鑫桥)0KM+400M处时,与行人彭俊峰相撞,造成原告彭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彭俊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3750.00元、护理费16650.00元、后续护理费32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0元、营养费2190.00元、交通费125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34251.30元、误工费1148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768.00元,共计78489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074.57元、预支的生活费1000.00元。后续护理认可计算2年,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并品迭垫付的鉴定费64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4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3天、15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00元;误工费认可320天、7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后续护理依赖认可5年;鉴定费不承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认可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8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刘建驾驶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3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肇事���时,与行人彭俊峰相撞,造成原告彭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彭俊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刘建系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其中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115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6312.57元(含门诊,该款由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付46074.57元)。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其患有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年前外伤关系不大;2、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23750.00元;3、其合理住院时间为143日,误工损失日暂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后2年,即320日+2年���此期以后如被鉴定人仍然不能恢复劳动能力,再进行以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共发生鉴定费8000.00元。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30**号车在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事发前在内江市东兴区城区某处经营“内江市东兴区彭俊峰食品经营部”。原告之父彭忠良(1944年2月18日生)、之母罗世仙(1944年11月3日生)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城区,均系城镇居民,共育有5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拘留所证明,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依申请对邓发彬、杨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俊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且驾驶人刘建系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故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见确定原告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其20年前脑外伤有一定关系,主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80%,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所述“其患有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年前外伤关系不大”并未确定具体参与度,在本案中不宜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主张的80%损伤参与度亦无确实依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主张处理的医疗费463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237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营业执照、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事发前在内江市东兴区城区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4381.00元×20年×50%=2438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6天,一级护理31天(应计算2人护理),二级护理115天,计算90元/天,护理费应为90元/天×31天×2+90元/天×115天=159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批发和零售行业从业人员,应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月零15天,应为39361.00元÷12×11月+39361.00元÷12÷21.75天×15天=38343.05元。关于后续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计算75元/天×365天×20年×50%=2737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综合考虑其住院及鉴定的交通情况,酌情支持1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70477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3600.00元(含鉴定费3600.00元),该款与其垫付鉴定费6400.00元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317200.00元;由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704776.92元-8000.00元-120000.00元)×80%-200000.00元+3520.00元(鉴定费)=264941.54元,该款与其垫付费用47074.57元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21786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俊峰317200.00元;二、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3690.97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8.00元,减半收取5824.00元,由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