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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穆加宝与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加宝,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穆加宝。被告杨阳。原告穆加宝诉被告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加宝诉称,原告在开发区新光路108号开了一家店卖五金水电等材料。2015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的店里买了电线,经双方结算,共计162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两天后给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阳购买原告穆加宝电线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清单:客户名称:华景大酒店,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42红线、4盘、210,840,42黄、10盘、210、2100,42蓝、7盘、210、1470,2.52、15盘、130、1950,网线、2箱、300、600,42蓝、10盘、210、2100,42红、10盘、210、2100,2.52红、8盘、130、1040,蓝、10盘、130、1300,黄、20盘、130、2600,运费100,欠款:16200元,杨阳。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应当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加宝货款16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小额诉讼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