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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卫与徐业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徐业华,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汪卫,居民。被告徐业华,居民。被告李红霞,居民。原告汪卫与被告徐业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业华、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诉称,我与被告夫妻二人均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称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11万元。后因我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从中抵偿了21000元,还有89000元,被告未偿还。我为此曾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后因两被告答应还款,并在法院立案大厅内向我重新出具了欠条,我心软后撤诉,但之后两被告却一起失踪,原告多方找寻均未找到。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业华、李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业华、李红霞系夫妻。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合计110000元。借款后,因原告至二人门市购买家装材料,抵偿21000元债务。余款89000元经催要,两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两被告收到传票后主动与原告协商,并于2015年6月1日就欠款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徐业华在2012年10月16日欠汪卫50000元,后借60000元,共计110000元,减去装修材料后欠89000元。因到期未还,汪卫起诉,双方同意撤诉后在10日内还汪卫人民币20000元整,剩余的钱以1分2利息付给汪卫。剩余的钱一年内加利息一起还清。截止2015年共欠汪卫89000元整。欠款人李红霞徐业华”。两被告出具协议书后,原告按约撤诉,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未还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余8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中两被告承诺先还款20000元,余款付1.2%的利息,现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业华、李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卫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徐业华、李红霞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