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喀什市团结路某某理发店员工宿舍留宿,与李某某住在同一间卧室。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从其放在床头钱包内的一张喀什农商银行储蓄卡盗走,装入自己裤子口袋后接着睡觉,至当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上厕所为由离开李某某的住所,来到喀什市团结路农三师医院旁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点,通过自动取款机从盗得的储蓄卡内分8次共取走20000元现金,15550元现金已挥霍。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及4450元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晶法 官 诠 释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与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出上述判决。上述说明供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刘婧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量刑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现金20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本案计算刑期如下:被告人王某盗窃20000元财物,犯罪数额2000元,确定量刑起点为7个月,剩余18000元,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增加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故本案确定基准刑为7个月+9个月=16个月(1年4个月)。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7%;②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基准刑的5%。故确定宣告刑为:16个月×(1-7%-5%)≈14个月(1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