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管某某扶养费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某某,管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6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关某某与被申请人管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关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关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为夫妻关系,结婚30多年并育有一子名叫管某,后因被申请人的过错,执意要与申请人离婚,2010年11月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申请人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1000元。由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000元,可是自2015年1月起被申请人停止向申请人支付该生活补助费,并于2015年6月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付给申请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因为男女双方在离婚前,被申请人有书面承诺,及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第三款载明“男方从工资中付给女方每月壹仟元,至女方生命结束或男方生命结束。”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男方对女方的精神补偿和庄严承诺,是主动要给申请人的,也完全符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何况申请人现在虽然每月有一千元的退休费,却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申请人身体多病,没有医疗保险,住不起医院,只能靠买普通药维持,生活自理有困难。因被申请人搞婚外情,离家出走多年,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周围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使申请人的精神打击很大,要求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应当。一审开庭时儿子管某虽然主张不需要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等,是希望其回心转意,放弃离婚重归于好能回家,而实际并未达到目的。儿子管某也希望申请人通过法律解决生活费等问题。据此,依法申请再审,并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向申请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补助费;二、自2015年1月至8月欠申请人的生活补助费共8000元应补给;三、补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管某某辩称:1、申请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不能答应。第一次判决离婚的时候,是我自愿考虑申请人身体情况给1000元,在一审庭审时我多次重申是给到申请人退休时止,但判决上没有写。2012年我退休后我也没有劳动能力了,我自身也有病。2、申请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实。1、2月份的钱我已经交给执行庭了。按照判决我已经给付到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的钱也执行了。1-8月份的钱我不能给。3、离婚我没有过错。我离家出走是因为我听说注射胰岛素过量会致人死亡,我害怕接触到申请人患有糖尿病注射胰岛素的针管,造成嫌疑。4、申请人用欺骗手段骗取的离婚协议,在凌河区法院庭审时已经说这个事了。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离婚对双方都损害,我已经60多岁了,没有地方住,现在跟别人搭伙AA制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我掏,应申请人给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离婚诉讼中以给付生活费的方式对申请人予以扶助,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在离婚诉讼中给付申请人生活费到有固定的养老保险收入时的承诺,且双方之子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诺申请人不需要被申请人扶养,自己可以赡养申请人,据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向申请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补助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自2015年1月至8月欠申请人的生活补助费共8000元应补给、要求补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申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关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祖福山代理审判员 胡占福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