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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朱家河边,因鳝鱼篓子归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甲持木棍将王某乙手部、头部、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