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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杨某甲,1997年7月15日,现高二学生)。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杨某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彭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子女的意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提出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过高,应为每月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