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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机动渔船的的情况下,虚构其拥有苏盱渔养30769机动渔船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2674.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在家中等候民警。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另查,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甲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赵某、孙某、陈某、戚某、严某、万某的证言,拆卸下来的机头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渔船油补资金发放名册,领取柴油补贴手续,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74.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