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王晗、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露矿更衣室内,被告人李某甲趁室内无人从被害人殷某某放衣物的吊篮内窃取三星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殷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单位人员考勤表、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刑警队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失主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保某某、邓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所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且已经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