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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帅与周志然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帅,周志然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徐帅。被告周志然。原告徐帅与被告周志然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帅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在市区开了一家跑腿便民服务,后经被告同意我撤出经营。我当时投资13,500.00元,去掉成本费用被告应返给我8,500.00元,被告因当时拿不出这些钱,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5个月内还清,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换了一次欠条,又约定5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没有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周志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帅与被告周志然于2014年合伙经营便民跑腿服务,原告徐帅中途因故退伙,约定被告周志然退给原告徐帅投资款人民币8,5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股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帅退股款人民币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