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永清与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清,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杨永清,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林,系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蝶,总经理。杨永清与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永清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764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通报,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杨永清工资764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王明霞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