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连红与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红,汪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周连红,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国庆,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周连红与被告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国庆向原告周连红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3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汪国庆又向原告周连红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二次借款先后到期后,原告曾一度电话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2000元,利息48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数额进行了变更,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即20000元借款每年约定利息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方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国庆向原告周连红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3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汪国庆又向原告周连红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汪国庆均未归还,原告周连红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国庆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庆分两次向原告周连红借款合计3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汪国庆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周连红主张的20000元借款每年约定利息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计利息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连红借款32000元及支付利息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被告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