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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荣、陈小玲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第三人王忠选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荣,陈小玲,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王忠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玲。委托代理人赵保荣,系陈小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孙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坤,该所民警。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选。上诉人赵保荣、陈小玲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荣、陈小玲委托代理人赵保荣、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前进路派出所)负责人孙琪、委托代理人李坤、第三人王忠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在嘉峪关市阳关路铁路新村加油站对面,第三人王忠选举报原告占用出入通道修车,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占道修车经营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期间原告因第三人举报其占道经营一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被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劝开。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离开后,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原告用修轮胎的大锤将第三人左侧脚踝殴打致伤,第三人用拳头将原告右侧眉弓殴打致伤,后第三人又从原告手中夺过大锤将原告左腿殴打致伤,原告倒地后,原告妻子陈小玲又与第三人发生撕扯并持扒胎器(特征:长约90公分,圆把,后端套一长约1.1米的钢管)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又从陈小玲手中夺过扒胎器,用扒胎器上套着的钢管将陈小玲腰部、臀部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前进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第三人主动将打人工具交予民警并承认原告右侧眉弓处受伤是其殴打所致。前进路派出所民警将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刘某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前进路派出所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进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镜公(前)行罚决字(2014)59、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忠选罚款200元、陈小玲罚款100元、赵保荣罚款3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双方送达。原告赵保荣及陈小玲不服,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嘉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进路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镜公(前)行罚决字(2014)59、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第三人王忠选已经缴纳了罚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前进路派出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王忠选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根据原告赵保荣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300元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王忠选先给原告赵保荣找事并辱骂原告赵保荣,原告妻子陈小玲上前劝架也一并遭第三人殴打的问题,因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轻,对原告处罚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保荣占道修车,第三人王忠选向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投诉属正常举报,且事件发生后第三人王忠选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原告占道经营并殴打举报人,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镜公(前)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保荣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保荣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拿着工具修理车辆,王忠选辱骂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轻微伤住院治疗并留下后遗症。一审认定上诉人用修轮胎的大锤殴打王忠选,不符合事实,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前进路派出所将马某某的笔录丢失,使一审未认定关键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害人,派出所对王忠选处罚轻,对受害人处罚重,一审却维持了这样不公正的行政处罚,把上诉人推向了上访的道路。被上诉人前进路派出所辩称,1,赵保荣上诉提出是王忠选首先辱骂赵保荣。通过调查证实:赵保荣占道修车,王忠选属正常举报,王忠选承认自己是举报人后,为了发泄不满,赵保荣首先辱骂王忠选,双方才发生争吵。2、赵保荣提出是王忠选先动手殴打赵保荣,其未动手打王忠选。通过调查证实:王忠选和赵保荣再次发生争吵,双方都走向对方,赵保荣拿大锤打王忠选,王忠选也打了赵保荣,证人刘文刚证实,赵保荣先动手打了王忠选,陈小玲也证实,赵保荣拿着大锤去打王忠选。3、关于马某某的笔录,城区法院已发司法建议函,针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已整改,马某某的证言对该案不起决定作用。4王忠选的行为属正常举报,但王忠选也殴打了赵保荣,赵保荣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王忠选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赵保荣报警后,王忠选未离开现场,将打人的工具收好,民警到达现场后,王忠选主动将打人工具交与民警,并承认赵保荣右侧眉弓受伤是其殴打所致。第三人述称,我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举报是因为原告占道经营修车,赵保荣强调的马某某的证词,马某某与赵保荣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赵保荣说我给民警行贿不存在。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赵保荣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眉弓挫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陈小玲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王忠选经鑫海纺织公司卫生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出血,左踝有淤血、左大臂有肿胀淤血,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马某某的笔录前进路派出所未向法庭提交。庭审中,前进路派出所称,马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同没有被采纳故未入卷。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案前进路派出所提取了四位在场证人的证言,是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即便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不一致,也是主要证据之一,应当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全部证据,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产生质疑,现原告认为,马某某的证言对其有利,派出所不提交此证据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有意偏袒第三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件发生后第三人王忠选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此认定是不妥的。因被上诉人前进路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没有此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第三人减轻处罚。综上,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其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前进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镜公(前)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前进路派出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素兰代理审判员  张 旭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