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孔令惠与尤彦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惠,尤彦生,黄兰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096号原告孔令惠,女,l93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玉松,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尤彦生,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黄兰芹,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惠与被告尤彦生、黄兰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惠的委托代理人蔺玉松、被告尤彦生、黄兰芹的委托代理人杨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惠诉称:2013年6月30日晚7点至8点期间,孔令惠在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娱乐厅舞会跳舞时,遭到尤彦生、黄兰芹夫妻二人的当众侮辱和诽谤,在孔令惠躲避和返回公寓宿舍的途中,尤彦生、黄兰芹仍不断追骂孔令惠,使74岁的孔令惠深感恐惧,受到惊吓。孔令惠回到公寓宿舍后,精神恍惚,神志不清,当晚10点左右孔令惠胸闷加剧、心痛难受、恐惧、怕声、精神失常。当晚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门诊部医生急救诊断血压高达到185/100(平时90/60);11点左右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赶到,孔今惠精神恍惚,畏惧生人,无法检查;12点左右孔今惠由家属陪同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就诊。7月1日早到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8月21日。住院期间按照医院规定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孔令惠的儿子蔺玉松和蔺玉辉轮流陪护。孔令惠无精神病史。从《2013年6月30日晚化装舞会》3张照片中可以看到事发前孔令惠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良好。从事后《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门诊部诊断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昌平中医医院就诊病历》和《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到,孔令惠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明显恶化,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经过此事,孔令惠的精神受到刺激,已造成了明显的病理性损害,常失眠、发呆、乏力、食欲不振、惊恐、心慌、胸闷、头晕等。孔令惠长时间精神恍惚,至今提到此事仍心有余悸,精神抑郁不振,经常做噩梦惊醒,听到吵叫声就非常害怕。尤彦生、黄兰芹在2013年8月13日《十三陵派出所笔录》中承认6月30日晚7点至8点期间,在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娱乐厅大声诬陷、谩骂并追骂孔令惠达10分钟。在2013年8月18日在十三陵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尤彦生、黄兰芹二人承认谩骂侮辱孔令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对孔令惠给予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确认了“尤彦生,黄兰芹对孔令惠进行了言语攻击”并“带来了一定损害后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尤彦生、黄兰芹连带赔偿医疗费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0000元;2、要求尤彦生、黄兰芹赔礼道歉并写成书面材料在温馨老年公寓张贴一周;3、尤彦生、黄兰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彦生、黄兰芹辩称:孔令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礼道歉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范围,应该是名誉权范围,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尤彦生、黄兰芹未给孔令惠造成实际的损害,没有损害后果。第二,孔令惠所诉称的损害与尤彦生、黄兰芹没有因果关系,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尤彦生、黄兰芹无关。第三,即使双方发生过口角,也是孔令惠的过错造成的,尤彦生、黄兰芹不具有过错,至少孔令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尤彦生、黄兰芹系夫妻关系,孔令惠与尤彦生、黄兰芹原系北京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养老人员。2013年6月30日晚7点多,因有人传话孔令惠说黄兰芹要闹孔令惠的舞会,黄兰芹在北京十三陵温馨老年公寓舞厅内质问孔令惠,“我什么时候说要闹你的舞会,还不让其他人参加你的舞会?”,孔令惠回敬道“疯狗”,黄兰芹也回敬道“破嘴、破鞋”。有人见孔令惠与黄兰芹发生争吵就将孔令惠劝回住处了。当晚孔令惠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孔令惠进入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入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表现为恐惧、失眠、噩梦。经孔令惠申请,本院曾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尤彦生、黄兰芹的行为与孔令惠的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孔令惠的病情属精神类疾病,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孔令惠称因尤彦生、黄兰芹的委托代理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拒绝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因孔令惠在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故回龙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不适宜对本案进行鉴定。现北京并无其他鉴定机构能够对本案进行鉴定,双方亦无法对除北京之外的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孔令惠曾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尤彦生、黄兰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双方发生争吵,但孔令惠没有证据证明尤彦生、黄兰芹的言语致使其社会信誉降低”,驳回了孔令惠的诉讼请求。孔令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现孔令惠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尤彦生、黄兰芹的行为与孔令惠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事发当天,孔令惠已七十多岁,年事已高,尤彦生、黄兰芹夫妇二人虽亦为老年人,但毕竟比孔令惠年小十七岁,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会对孔令惠的心理和情绪产生一定影响。考虑到孔令惠的具体病情及精神上的不适,尤彦生、黄兰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二千元。对于孔令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彦生、黄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令惠经济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孔令惠负担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尤彦生、黄兰芹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代理审判员 谢恩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