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翁华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华峰,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红彦镇新多金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华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翁华峰来到普兰店市孛兰市场内由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亿嘉水饺店,佯装要买水饺,随后便趁被害人王某1去后厨煮水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该店内卧室床上的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害人宋某在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孙屯经营了一家迎吉商店,平时便在店内居住。2015年5月10日9时30分,被害人宋某将商店锁好外出办事,被告人翁华峰便趁无人之机,打碎该店东侧玻璃进入店内,将两条软包玉溪牌香烟及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其中被盗的9盒软包玉溪牌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宋某。另查,被盗9盒软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71元。被告人翁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王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翁华峰实施盗窃作案二起,且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陈某、杨某、张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翁华峰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华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华峰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华峰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中有一起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华峰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