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彭岩与简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岩,简晓东,曹术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222号原告彭岩,男,汉族,1993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晓东,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曹术芬,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岩诉被告简晓东、曹术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岩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简晓东、被告曹术芬、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岩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简晓东驾驶渝B1Z5**号小型客车,在石杨路815车站路段左转掉头行驶时,与直行由彭岩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G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彭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简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简晓东的母亲曹术芬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759.8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8445.4元,被告1垫付53314.4元,被2垫付1万元;2、续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00天=32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21600元;6、伤残赔偿金:25147元%*20年*20%=100588元;7、精神损害费:8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告1垫付残疾辅助器2400元;二、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简晓东、曹术芬辩称,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简晓东垫付医疗费53314.4元,肇事车辆系简晓东母亲曹术芬所有,投保人系曹术芬,简晓东与曹术芬协商一致由简晓东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简晓东驾驶渝B1Z5**号小型客车,在石杨路815车站路段左转掉头行驶时,与直行由彭岩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G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彭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简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彭岩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13:08时被送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住院当日诊疗经过中载明:“术后给予腰部支具外固定”。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伴椎管受压,脊髓损伤。2、腰2椎体棘骨骨折。3、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5、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1月。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1759.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8445.4元,被告简晓东垫付医疗费53314.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垫资2400元购买了腰胸支具。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彭岩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彭岩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彭岩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认定为宜。原告彭岩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曹术芬、简晓东系母子关系,被告曹术芬系渝B1Z5**号小型客车辆的所有人,简晓东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另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的赔付原则,各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简晓东承担16%,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按医疗费发票主张71759.8元,其中原告垫付8445.4元,被告简晓东垫付53314.4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医药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如被告简晓东超额垫付,则由平安保险在理赔款中转移支付。各被告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5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8000元或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800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工资标准按照120元/天,经计算为216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从事物流配送工作,工资3300元/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1月共计130天,对工资标准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等凭据予以佐证,酌情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平安保险仅认可4000元。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依据发票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3日垫资购买了腰胸支具2400元,被告简晓东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购买残疾器具时间早于医嘱,且没有鉴定,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彭岩、被告简晓东、平安保险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简晓东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该渝B1Z5**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共计71759.8元,其中原告垫付8445.4元,被告简晓东垫付53314.4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医药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如被告简晓东超额垫付,则由平安保险在理赔款中转移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据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3200元,本院予以尊重。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另原告要求按120元/天主张其误工收入,仅举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相佐证,而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本地居民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本案的误工费为20000.22元(40556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尊重。残疾器具辅助费:鉴于原告提供医院诊疗记录和发票证明其垫资购买了腰胸支具2400元,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7448.02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预先支付)、赔付原告伤残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07448.02元中,医疗费61759.8元本应由被告简晓东承担9881.57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1878.23元。由于被告简晓东超额垫付43432.83元(简晓东垫付53314.4元-本应由简晓东承担9881.57元),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超额赔偿的43432.83元,从被告平安保险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理赔金中对简晓东转移支付,该超额赔偿部分可由简晓东与平安保险自行协商处理。平安保险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445.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33.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简晓东超额垫付医疗费4343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岩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岩各项损失54133.62元。三、驳回原告彭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7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简晓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简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