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尹开顺与杨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开顺,杨延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尹开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杨延军,男,汉族,山城镇邮局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晓莺(系杨延军妻子),女,汉族,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开顺诉被告杨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开顺、被告杨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开顺诉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借给杨延安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杨延军和胡勇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延安和胡勇找不到人,因杨延军也是担保人,故要求杨延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杨延军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杨延军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借款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11月10日,我的保证期限到2011年5月10日。从借款到期以后一直到现在,尹开顺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借款,我的保证期限已过。综上,我不同意偿还,已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杨延安于2010年5月10日向尹开顺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1.5分。胡勇及杨延军为上述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延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尹开顺向杨延安、胡勇索要借款,后因尹开顺找不到杨延安、胡勇本人,尹开顺于2014年开始找杨延军,向其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延军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录音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本院认为:杨延军在杨延安向尹开顺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杨延军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确认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因原、被告之间未就担保方式明确约定,故被告杨延军在本案中对原告尹开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借据中对被告杨延军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杨延军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尹开顺于庭审中自认其在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即被告杨延军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杨延军主张权利,故杨延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尹开顺要求被告杨延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开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尹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