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绵竹恒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世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华、张正会、王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世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绵竹恒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华,张正会,王森,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906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绵竹市世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绵竹恒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世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正会,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森,男,汉族。被执行人XX,男,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竹恒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世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华、张正会、王森、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义务产生的罚息,代垫诉讼费66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及车辆等财产,但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自